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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相关法规岗前培训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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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相关法规岗前培训用.ppt

上传人:yixingmaob 2017/12/12 文件大小:23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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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相关法规岗前培训用.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药店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2、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第三十七条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5、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6、第五十条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药店零售
7、第九条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执业药师证书应悬挂在醒目、易见的地方。执业药师佩戴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8、第十条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备查。
9、第十一条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销售方式。
10、第十二条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可不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但病患者可以要求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进行购买和使用。 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
11、第十三条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柜摆放。
12、第十四条处方药、非处方药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
13、第十五条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