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文献号】1-1146 页码,1/5
【文献号】1-1146
【原文出处】中国法学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199806
【原刊页号】79~85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199902
【标  题】论妨害公务罪
【作  者】鲜铁可/周玉华
【作者简介】鲜铁可  周玉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妨害公务犯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本文对妨害公务犯
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重点探讨了“公务的合法性”要件及其判断标准,“妨害公务”这一抽象危险结
果及其判断方法等有争议的问题;对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主要探讨了“妨害公务”这一
抽象危险故意的含义。另外对妨害公务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问题也进行了初步研究。
【关键词】妨害/公务/构成/界限
【正  文】
            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现行《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
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本条共四款。第一款是对1979年刑法第157条的修改。本条对1979年刑法作了如下修改:(1)对第
157条进行了拆分,保留了其中部分内容,继续援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并将这部分内容作为本条中的第一款。把该条中“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分出归入妨碍司法罪类罪中,其分列罪名的目的是为了将扰乱公共秩
序罪与妨碍司法罪区别开。(2)明确了本条罪名中的犯罪对象。1979年刑法第157条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
作人员,《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前述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对执法人员和揭
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阻扰威胁的,按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处罚,这样,妨害公务罪的对象不仅可以是
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揭发、检举、作证人员)。刑法修订后,将本罪犯罪对
象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再包括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在内,也不包括揭发、检举、作证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样规定符合罪与罪相分离的原则。本条
第二款是在1979年刑法第157条的基础上,吸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39条第3款内容而增设的。该款规定:“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刑法增设本条的意义在于依法保
护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本条第三款是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法》第15条第2款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