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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论文】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pdf

上传人:phljianjian 2012/5/8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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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北京工商人学硕士学位论文
摘要
世纪年代以来,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
新的经营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并成为现代经济体系中重要的组成
部分。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市
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
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然而,作为一种全新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一方面扩大了
消费者选择权,使消费者享受到低廉、快捷的服务:另一方面也对消费者权益提
出了许多挑战。
本文第一章介绍了电子商务的基本理论及其法律特征,第二章介绍了世界主
要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概况。于第三章重点提
出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构想:
首先,本文分析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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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通过对以上五个方面问题的分析,笔者提出了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
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构想,即借鉴美国、联合国、欧盟、等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先进
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现状,从完善立法、加强行政监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三个
方面入手,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第一部分:完善立法方面
就目前我国这一领域的立法现状而言,应针对现有法律内容过于简单、缺乏
操作性等不足,尽快完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将其中
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条款剔除,对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必要补充,主要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合同法》中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对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
确认电子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主要方法是利用电子签名技术和电子
安全认证技术,对电子合同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同时对电子商务中“电子代理
人”的签约效力进行明确。根据国外立法经验, 电子“代理人”的签约、履约过
程是人体部分功能的复制或延伸,应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
为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并由他对其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一切
决定承坦责任。
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这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比较简单,而
且与国际惯例有矛盾之处。对一份电子合同是否具有书面效力,我们可以依据以
下两条标准衡量:即第一所含信息是可读的和可解释的:第二可以随时查找,以
备同后查阅。
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
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互联网络及数据电文的应用,电子意思表示的形态趋于
多样化与复杂化,其中以电子邮件、数据交换方式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
一方发出的信息,是否为要约很容易判断,适用于传统的辨别规则。但是,对于
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笔者认为
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网页信息符合下列条件:⒛谌菥咛迦范ā、表
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那么就可以构成开放型的要约。
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
我国法律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的要件并无明文规定,《合同
法》只在条第罟娑ǎ骸安捎酶袷教蹩疃┝⒑贤模峁└袷教蹩畹囊环接
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该规定
结合电子商务的自身特征,电子商务中的格式合同的规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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魇疽逦瘛提供便捷的格式条款审阅方式的义务。庠鸹蛳拊
条款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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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惯例,当事人双方对格式合同在解释上有疑义时,应由提供格式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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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一方承担风险,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以可促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遵守
透明化、合理化的要求,尽可能清楚、明确地拟定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
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
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简言之,当网络交易中的格式
条款发生解释上的疑义时,除应遵循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外,还应采取
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则;对条款提供者做不利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非格式条款原则。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电子商务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