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更加频繁、人们之间联系也更加紧密。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关于公民肖像权被侵犯的报道层出不穷,属于公民人格利益的重要内容—肖像权,逐渐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重视。那么,究竟什么肖像权,我国法律面对现状,应该怎样对公民的肖像权进行更加合理、完善的保护呢?本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肖像权;财产权;人身权益;财产权益
一、前言
《精品购物指南》在2004年11月21日出版的报纸封面刊登了刘翔的大幅图片,并配有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11月29日刘翔向北京海淀区法院状告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精品卓越科技有限公司和中友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要求赔偿人民币125万元。2005年2月18日,此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5月25日公开宣判。法院的判决结果认定《精品购物指南》使用刘翔肖像属正常新闻报道行为,不构成肖像侵权,并驳回刘翔各项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翔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12月15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精品购物指南》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需于30日内登报道歉,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人民币[1]。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上诉案例中海淀区法院以“刘翔肖像属正常新闻报道”为由,认定《精品购物指南》刊登刘翔照片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也即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即正常的新闻报道是非营利行为。然而,二审中,北京第一中院在认定原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即《精品购物指南》刊登刘翔的照片的行为虽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但仍然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应该赔偿被侵犯人的损失。由此可见,肖像权作为公民人格利益的重要内容,作为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现的权益不仅有财产权权益,还包含着人身权益。
二、肖像权的起源和概念
肖像,是指通过艺术手段,如绘画、录像、摄影等对自然人的外貌形象(主要是面部形象)的真实再现。肖像的概念是区别于人的外貌形象的,主要表现在:,肖像一般以摄影作品、录像资料、雕塑、美术图画等作品为载体;而人的外貌形象主要是指人的面部特征,以人的身体为载体;,肖像是通过艺术手段,在人的主观意志参与下,通过艺术创造活动而形成的;人的外貌形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自然状态下形成的。肖像是人的外貌形象的艺术表现形式,人的外貌形象是肖像本源和创造依据。于是,从另外一
个角度来讲,肖像可以不与人的外貌形像完全一致,例如以一个自然人为模型的夸张卡通形象,只要通过对该卡通形象的辨识,能够知道该卡通形象所象征的具体自然人,我们就可以说该卡通形象就是该自然人的肖像。于是,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最重要的就是该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肖像其表现形式即通过上诉艺术手段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由于肖像是与人的真实外貌形象相联系的,是人的真实外貌形象的再现,所以,对肖像的侵犯,如不正当的创造肖像和使用肖像等行为,必然会造成对人的外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