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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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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及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
公路保护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机关职责划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质检、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但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六条[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公共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表彰奖惩]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八条[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
国家实行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土地证书。
对于新建、改建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办理新建、改建公路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涉及的费用列入公路建设成本。
第九条[公路登记和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管理保护主体,并向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证书。
依法变更公路管理保护主体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公路命名和编号]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其他公路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路报废]
公路因改线等原因,部分路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作报废处理。
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确定;其他公路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确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经核准报废的,应当及时将公路所占用土地移交相关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要求,重新确定报废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界限]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明确界限,设置区分标志。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公路标志、标线]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损坏的公路标志,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发现后设置临时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路交通禁令标志需要增设或者变更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听取各方意见和科学论证后,提出书面意见,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非公路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确需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妨碍安全视距、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占用、挖掘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公路管理机构接到许可申请后,可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安全评价;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审核批准的,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