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商事代理
一、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一)概念:
1、民事代理:一般认为,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行为。各国规定在代理人都必须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将代理分为委托和授权两个方面等方面存在一致。
2、商事代理:一般被认为是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二)特点
1、民事代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1)代理权的非权利性。代理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2)代理人的非独立主体性。(3)被代理人的广泛性。自然人,法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在代理原则上,坚持“显名主义”原则, (5)代理权产生的多样性。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或指定代理。(6)对代理人行为的限制。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都是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7)在代理内容上,民事代理既有财产关系的代理,又有非财产关系的人身代理。(8)在法律责任上,民事代理人一般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9)在代理权的终止上,可因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禁治产、破产或丧失权利能力或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代理目的完成,都可使代理关系归于终止。民事代理人多数是不以代理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他们的代理活动多数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这样致使发展代理事业的稳定性差。
2、商事代理主要特点:(1)商人性,商法中的代理是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2)独立性,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3)职业性,是从事固定持续营业的职业代理商。(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既有直接也有间接。(5)职责的双重性,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6)法定的行为能力性。(7)有偿性,布莱克布法官称为“抽佣商人”。(8)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此外还不因企业所有人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
二、概念的完整表述:商事代理专指为获取商品的经销权、货物的采购权及提供经济中介服务,受他人委托并从中获取报酬,为委托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固定的、独立的、职业的商事经营者。
三、几种主要的商事代理制度
(一)代理商(mercantile agent):
1、定义:又称商务代理,是在其行业惯例范围内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促成或缔结交易的一般代理人。
2、特点:
(1)职责主要是为本人促成交易和缔结交易;
(2)必须固定地从事受他人委托的活动;
(3)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
(4)代理对象不必是商人,也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
3、类型:
(1)总代理:又称全权代理,是在市场上作为被代理人全权代表的代理商。这种代理商有权处理本人日常业务或专业活动中随时发生的事务,也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一般性活动。
(2)独家代理:是一种狭义代理人概念,指通过协议规定代理人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内享有代理销售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其业务限于商业活动,具有垄断性。
(3)一般代理商: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一家或几家代理商作为一般代理人,根据销售业绩支付规定的佣金和补偿费用。
(4)单一商号代理商:指仅为一个单一的企业主从事代理活动的代理商,其经营效益首先取决于企业主提供的业务情况,对企业主有很大的依赖性。
(5)区域代理商:指在一定区域或一定的消费集团内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