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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一、宪法的学理界定
(一)宪法词义的演变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后演变为英文constitution,其本来意义为组织、结构等。在西方,最早使用“Constitutio”一词的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他在《国家论》(De Re Publica )一书中,用以表示平民的权力是构成罗马人统治之源泉的国家状态。在中世纪,“Constitutio”是用以限制教会和王权的国王制定法,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克拉伦登法(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在1610年,怀特洛克(whitelocke)在平民院的演说中,明确指出:未经议会同意的课税,违反了王国统治的本来架构,意指违反了constitution(基本法)。英国是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从中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之同意不得征税和立法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确认代议制度和限制王权的法律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在近代社会,实定法意义之宪法的标志性成果是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美国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按照萨托利教授的观点,近代意义的宪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就有之,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史记》中的“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唐书》中的“永垂宪则,贻范后昆”,《唐熙字典》把“宪”解释为“悬法示人日宪”。这里的“宪、宪令、宪制”,指的都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不是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又如日本圣德太子的“十七条宪法”等。这里的宪法是指尊贵的法和重要的法,但不是指近现代意义的宪法。在亚洲,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当属日本。在1873年,日本学者林正明翻译了“合众国宪法”、“英国宪法”等。于是,宪法在日本广为流传,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国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始于19世纪中叶。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赴日本考察回国后,提出了立宪法和实行议会政治的主张。他在《盛世危言》一书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要求清政府“立宪法”、“开议会”,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为敷衍民意,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于是,宪法在中国也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
(二)宪法概念的学说简评
宪法是一个背负2500多年历史的法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的概念。迄今为止,中外学者界定宪法的学说很多,这里介绍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供读者参考。
第一、宪法与宪法律。德国学者施密特在《宪法学说》一书中首先提出了宪法(宪章)、宪法律(宪法法规),并将宪法分为绝对意义的宪法和相对意义的宪法。在他看来,绝对意义的宪法是制宪权主体(君主或人民)就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的一次性政治决断,决定性地创制了政治共同体的生存方式,从这个意义上看,宪法就是国家本身及其政体形式,也是一种动态的生存原则体系,具有根本法地位。但是,绝对意义的宪法作为一种原则体系,只是一种应然或者观念性的东西。参见(德)卡尔·施密特著:《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
相对意义的宪法是指个别的宪法律或者说具有形式化标记的宪法。由于相对意义的宪法具备形式上的特征,与形式化的宪法律相混同,于是他又进一步区别了形式意义的宪法和形式意义的宪法律。成文宪法就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因为成文宪法是一个完备的统一体,自身设定了繁复的变动条件和程序,具有绝对宪法概念的意义,具有可证实性、稳定性等特点。当然,成文宪法的内容除了绝对意义的宪法原则的条文化之外,还包括了个别的宪法律,如宗教制度、学校自治等等。前引书,第15-117页。
他还认为,魏玛宪法作为一次性政治决断的宪法或者一种原则体系的内容包括:民主制、共和制、联邦制、议会制、法治国等等。这些内容首先是绝对意义的宪法,当制宪权主体颁行成文宪法之后,它们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定宪法状态。即便如此,它们也不是宪法律,也不是一般的法律,更不是纲要或宣言,相反,它们是德国人民的具体政治生存形式,构成了宪法的实质。前引书,第28-29页。
在他看来,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别表现为:(1)宪法作为一种政治决断是宪法律和一般法律生效的前提条件,而不管它处于应然状态还是处于成文的形式化状态;(2)宪法只能由制宪权主体修改或者重新决断,而不能由代议机关修改,代议机关只能修改原则体系以外的宪法律;(3)在紧急状态之下,宪法不能被破坏或者中止实施,但宪法律可以被临时中止执行;(4)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作为政治决断的宪法,而不是单个的宪法律。
前引书,第30-32页。
施密特关于宪法和宪法律的区分学说,也引起了凯尔生等人的批评。凯尔生认为,所谓原则无非是一种自然的法规则,如果没有与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