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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doc

上传人:ying_zhiguo03 2015/9/1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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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摘要】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之一,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的态度严重影响了该证据的审查判断。据此,本文从侦检审三机关各有侧重来浅析如何审核鉴定意见,给鉴定意见一个合理定位。
【关键词】鉴定意见;审查判断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犯罪的科技含量有增无减传统的各种侦查手段、证据收集方法已经无法满足侦查案件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达马斯卡说过:“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由于鉴定意见所具有的专业性强与科技含量高的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待鉴定意见的态度有悖于审查判断一般证据的证据规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从侦察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指派、委托司法鉴定开始,侦查人员对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遴选,涉及其资格审查问题;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审查证据确实充分时,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初步审查,最后审判阶段法官组织控辩双方质证的审查认定。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对专门性的问题,侦察机关通常会委托指派侦察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在必需时也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遴选再次阶段就显得异常重要。
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判断以得出鉴定意见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然而,由于鉴定人专业水平高低、执业经验的长短、职业道德高低等鉴定人情况,对于同一对象的鉴定会得出不相一致的意见,并且不同的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要求也不尽相同。就只根据两个管理办法来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普遍的形式层面的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同时又由于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过于粗陋,因而侦察机关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资历的审查就更为重要。二、审查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问题。根据罗马法确立的原则“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是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法官应当防止预断,祛除偏见。”现代的刑事诉讼格局已经基本形成,警察、鉴定人等也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要求不偏不倚的参与诉讼活动。鉴定人必须在尊重客观事实、客观公正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案件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人不应该参与到诉讼中来。
其次,应当审查检材的相关情况。检材关系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检材来源是否客观真实,不是来源于案件的检材不能成为鉴定对象;收集、提取检材的方法和程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错误的收集方法会影响检材的原貌,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因为检材会由于时空环境的影响而被更换或是被污染,鉴定意见便会失真,这样就要求严格审查检材来源、收集取得、保管和送检等环节的情况,与相关证据如勘察检查笔录的记载是否相符的情况。三、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审判阶段是决定鉴定意见能否成为定案依据最为关键的阶段。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状况下,侦察机关、检查机关承担的是控诉职能,强烈的追诉犯罪心理及法律赋予的强大追诉权力,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虽经过多年努力有所改善,却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在2011年刑诉法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意见是对客观事物的一种主观看法,不是最终的定论。所谓真理越辩越明,鉴定意见应该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肯定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以改变过去当庭宣读鉴定结论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