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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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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取缔的程序和方式
陈岳生 ( 安岳县卫生执法监督所 642350)
我国若干部法律都有规定了取缔这种行政处理方式。例如:
1、《食品卫生法》第 40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2、《执业医师法》第 39 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3、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也有规定。例如《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
法=第 34 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卫生行政部门予
与取缔。
4、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42 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
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护士管理办法》 27 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与取缔。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
管理办法》 42 条对无证 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四川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45 条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5、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对无照生产经营的实施取缔,国务院
《使用有毒有害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64 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有毒有害物品作业的,
由工商和卫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取缔,现在该职责权力已于 2003 年由中编办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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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卫生部门划归安监部门。
一、 取缔行为的法律性质
取缔行为究竟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直以来在法律界、 法律工作
者的争论较大,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 是 按照卫生部 1998 年 12 月 8 日《关于<医疗机构管
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 取缔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 不是行政处罚, 因此不适用《行
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2002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亦
对此进一步得到确认。 二种 是取缔是行政处罚, 从行政法理论上看, 取缔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
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1、观点一:取缔不是行政处罚 , 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不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的程序
和方式 。
1998 年 12 月 8 日卫生部对 “取缔”问题作出如下最近的行政解释: “卫生行政部门对
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 , 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 不
是行政处罚 , 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它卫
生法律、 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 , 请参照本批复执行” 。根据 1981 年 6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
议》的规定 :“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 由国务院
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根据该 《决议》的规定 , 国家卫生部作为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有权对卫生法律法规包括 《食品卫生法》 具体应用的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因此 ,
卫生部 1998 年对取缔问题的批复是最近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解释。
从目前来看,我国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更多的偏爱于将取缔归结为强制措施,各部门出
台了众多的有关取缔的行政解释,国务院 2003 年亦发布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这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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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利于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的原因, 从实施法律、执行国家政策的实际工作中达到快捷、
有效的目的。
2、观点二:取缔只能是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取缔是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因为,首先,行政主体实施的取缔行为,实际
上是对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资格的剥夺, 是对相对人的法律制裁, 这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律
特征。取缔与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非常类似,它们都剥夺了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是
对相对人的一种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是一种典型的行政
处罚行为。其次,取缔行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行政强制措施:(一)对 财产 滞纳
金、查封、扣押、冻结,强制划拨、强制扣缴、强制缴,强制收购、限制出售、强制收税,强
制拆除、强行退还;(二)对 行为 滞报金、强制服兵役、强制检定、强制许可;(三)对 人身
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履行、遣送出境、强制隔离等等,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行
政相对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