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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之劳动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取得员工同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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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例解析之劳动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取得员工同意
为索要自己2004年度第13个月的薪金,原雀巢(中国)有限公司职工杨女士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前不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
2003年9月1日,杨女士被录用到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最后一天发薪;每年年底支付与税前月基本工资等额的第13个月薪金。2004年1月,该公司向杨女士送达了一封信函,其中载明:“次年度税前基本工资包括‘第13个月奖金’;自2004年起第13个月奖金将改为次年春节支付;新的整体薪酬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杨女士收到该信函后未表达意见。2004年12月7日,杨女士提出辞职,并于2005年1月7日正式离职。
2005年3月,杨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双方就通知中劳动合同的变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她于2005年1月7日离职后,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以已改变原合同上的内容为由,拒绝支付自己第13个月的薪金。。该公司称,杨女士所说的第13个月薪金是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称谓,其实质是奖金,是由公司自行决定的事务。为进一步明确这一点以及支付条件,该公司于2004年1月向杨女士进行了书面明示。同时说明了将代替现存劳动合同中相应条款。杨女士接到通知函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发放奖金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杨女士没有理由向公司主张上述奖金。一审法院判决后,该公司不服,上诉到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雀巢(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应取得杨女士的同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同时从充分切实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已达成合意是正确的。因此,。
一个合同两版本原是证言有猫腻
“民本民权得民心,公平公正还公道。”这是一家保健品公司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送来的锦旗上书写的大字。前不久,这家保健品公司在一场广告费纠纷中,遇到了“一个合同两个版本”的难题。但在丰台法院法官耐心细致的审判工作下,最终真相得以澄清,还了保健品公司一个公道。
2005年4月25日,保健品公司与某传播公司签订了《公关传播代理合同书》,约定由保健品公司授权传播公司将其新产品在《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北京娱乐信报》等媒体上发布广告,广告费总计19万余元。其中,合同中有这样的要求:传播公司撰写并计划投放的稿件保健品公司必须及时确认。当时,双方在合同上盖了公章,一式两份,保健品公司与传播公司各保存了一份。
此后,传播公司陆续在《北京晨报》、《北京电视娱乐周刊》、《北京娱乐信报》等媒体上刊发了6篇介绍保健品公司产品的文章。而保健品公司却认为传播公司发布这些文章前并未经过其确认,对传播公司的单方行为很不满。2005年5月25日,保健品公司通知传播公司“暂定所有新闻稿件,待双方商量确定后再发稿件”。但传播公司却对通知没有理睬,继续在报纸上刊发文章,并催促保健品公司支付广告费。无奈,保健品公司在2005年7月21日向传播公司支付了部分广告费26608元。此后,传播公司仍要求保健品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的广告费用17万余元。保健品公司认为传播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广告费,便诉至法院,要求传播公司返还代理费26608元并支付1万元违约金。
对于保健品公司的起诉,传播公司在开庭时说:我方所有工作都经过保健品公司指定的联系人任某签字确认后所发表。他们拿出了自己保存的那份合同,在“甲方代表签字”处果然有任某的签名。传播公司一再表示,这6篇文章在刊发之前都经过了任某的书面确认。对保健品公司尚欠其广告费的事,传播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保健品公司继续履行公关传播代理合同,给付剩余代理费17万余元。
保健品公司不同意传播公司的反诉请求,他们称任某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也未经公司授权,并且也拿出了自己的那份合同,在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是空白的,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保健品公司认为,传播公司为了讹诈钱财,与任某串通一气,单方修改合同,制造伪证,是在误导法官。
双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的合同关键之处却有两个版本,且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哪份合同才是当时签订的真实的合同呢?这成了本案最大的难题。而合同上“任某”的签字成为了本案的关键。
经调查,任某原本是保健品公司的财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