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作为指导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标准。
《湖北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未涉及的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同一事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有不同规定的,一般适用施行时间在后的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实体规则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尽量采取对当事人权益损失尽可能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显著轻微,给予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产品经检验,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和使用性能等关键项目,且不合格项目数在三项以下的;
(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主动给予民事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产品经检验,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但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使用性能等关键项目,且不合格项目数在三项以上五项以下的;
(四)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物品有关合同、账册、票据等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产品经检验,关键项目检测结果超出极限偏差值三倍以上的;
(四)向行政机关提供不真实材料、妨碍案件调查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违法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效大负面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列举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