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一六号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