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谈新刑诉法框架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论文摘要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并把握保护力度,细化保护措施。
论文关键词证人保护保护范围保护措施
一、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上对所感知事实的具体阐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质证,既可通过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揭穿并排除证人证言的虚假成分,肯定其真实成分,使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也可使法官通过庭审质证感知事实的真相,形成对证据真伪的感性和理性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然而,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缺乏操作性,证人、举报人致残、致死案件频发,甚至数量有上升趋势。这种现状,无法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证人出庭积极性很差,出庭率一直较低,证人出庭作证的重大价值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
在新刑诉法的框架下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是改变当前证人出庭率低的必由之路,可有效打击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第二,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第三,有利于实现追诉犯罪中的程序正义,是有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第四,既是法律制度内部的完善,也是从司法秩序的维护到社会秩序维护的重要保障,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内容。
(二)可行性
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第61条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的措施,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的重要步骤,然而纵观我国当前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立法在以下方面还存在不足,有继续完善的空间:
首先,只有非常有限的几类案件的证人及近亲属可以提出保护申请。其次,与证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即使因证人作证而受到伤害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再次,对财产权、名誉权的保护,法律尚未涉及。
法律只规定了证人保护的机关,对于各机关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的出现。而且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事后救济措施,立法不应只限于事后对打击报复者依法追究责任,应当考虑规定必要的事前防御性保护规定,并且应当完善对证人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性保护的相关内容。
二、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概况及我国的实践
如何有效地保护证人,是世界各国司法机关都面临的一个重要而棘手的问题。应当说,世界各国不仅在证人保护的重要性上已达成共识,而且许多国家制定了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有的国家甚至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
(一)美国的证人保护概况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以立法的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1970年出台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就开始涉及证人保护的内容,之后又相继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在司法部还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工作。美国规定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是专门负责证人保护审批和管理的机关,法警局则负责具体执行工作。证人保护的对象是为保障公诉成功而要出庭作证、证人或者其家人的生活处于危险之中的人。证人保护措施除了对阻碍、干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