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稿)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
(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
【三种意见:
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出租人是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
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允许。】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第四条(合同无效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告知义务)
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
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租赁物的受领)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时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租赁物或者迟延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第八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利)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租赁物公示)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