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围绕“意思自治”重构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经济法李萍
一、涉外劳动合同的内涵
又称国际劳动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内容、客体之一含有涉外因素的劳动合同。本文讨论的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仅针对个人劳动合同,而像外派劳务和其他集体合同则可以由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调整。因为在后两种合同中,个人劳动合同的特点己经不存在,劳动者完全有力量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个人劳动合同所要探讨的法律选择的特点在这两种合同中也不存在。
二、当事人在涉外劳动合同中法律选择的“意思自治”机会几乎被剥夺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1条规定了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在43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则,即: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关于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应该首先适用43条规定,只有在依43条仍然不能确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根据41条意思自治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所以,意思自治在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地位居于劳动者工作地、用人单位主营业地这些客观连接点
之后。尽管第41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冲突法规范的一般原则,但是该条规定在涉外劳动合同领域的适用空间几乎为零。
三、法律选择“意思自治”与其他客观连接点的比较
1、“意思自治”的最大价值在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便捷性。在涉外劳动合同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两方面价值,一是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有利于当事人和法官快速确定准据法,节约诉讼成本,促进争议解决。
2、“工作地”、“营业地”等客观连接点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在涉外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常常被派往不同的国家参加工作,工作地常常难以确定,即使根据“惯常工作地”,目前也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的国家以一定工作时间的经过来决定惯常性与临时性,但这个时间段又各自不相同,有的国家规定为1年,有的规定为更长的时间,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以用人单位“主营业地”作为连接点,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很多困难,关键是“主营业地”的判断标准不够明确,一些跨国公司往往存在2个以上主营业地,法官对主营业地的判断需要透过大量的证明材料自由心证,所以,以“工作地”、“营业地”为连接点,并不一定能起到客观固定的选择法律的作用,有时耗时费力,而且也不一定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3、法律选择意思自治的缺陷,有可能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
意思自治是建立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的。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是实质上的平等是不可能的,因为劳动者除了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唯一的自由是决定和谁订立合同。当实质上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换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基于客观需要的压力而签订合同,合同双方的给付就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弱势一方的意志就会被淹没,事实上的不公平就会出现。这也许就是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上将客观连接点具有意思自治之上的主要原因。所以,如果纯粹的意思自治,并不一定能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劳动者工作地等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