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四章经济诉讼法律制度
经济诉讼的概念
经济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为解决经济纠纷,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经济诉讼的原则
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在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告,使其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变更或者放弃其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经济诉讼权利,但处分行为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经济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支持起诉者限于单位,不包括个人。
经济诉讼的参加人
当事人——指因经济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代理人——指在经济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
第三人——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经济案件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明确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之间对受理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公民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包括合同纠纷案件和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专业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海事法院。
经济案件的管辖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
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协议管辖
裁定管辖
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
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排他性。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