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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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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doc

上传人:ttteee8 2019/10/4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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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段某某母亲廖某的委托,指派李某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木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一、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是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陈某在盐田区大梅沙医院路口因摆摊卖泳具相互压价发生口角后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的互相斗殴、结伙械斗,实质上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性质存在明显不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要出自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的殴斗。本案屮,被告人段某某没有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具有“聚众”以及“互殴”的故意,属于普通的斗殴行为,不是流氓活动,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二、 被告人段某某涉嫌的犯罪地位不符合立案追诉的条件、犯罪后果显著轻微,且事后各被告一致达成谅解,依法应认定段某某为无罪。1、被告人段某涉嫌的犯罪地位不符合立案追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在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涉案的发生对于被告人段某某来说纯屈是意外突发事件,段杨军在案发当天只是去找被告陈某玩,段某某在案发前并没有任何“聚众”以及“互殴”的故意,也没有“聚众”以及“互殴”的预备行为,属于一般参与者,而对于一般参加者是不予刑事处罚的,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被告人段某某不应被立案追诉。2、 被告人段某某造成的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对其他被告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相反,被告人段某某却给被告人陈尚进击打屮头部,流血不止,事后还缝了十几针。被告人段某某作为一般参加者并未造成危害结果,根据责任主义原则,木案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涉嫌直接造成轻微伤或轻伤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承担。3、 涉案各被告已达成和解。2016年4月8日,陈某、黄某发岀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段某某表示谅解,各被告人就涉案纠纷再无存在任何瓜葛,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木人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