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NurfürdenpersönlichenfürStudien,Forschung,(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经营性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对候车、候船、候机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专业队伍建设,并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行业行为自律。第七条国家提倡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卫生要求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却(凝)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用品用具应当安全卫生无害。为顾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其储存设施应当分类设置和专门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公共场所提供或使用的窗体底端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健康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擅自在化妆品中添加其他物质。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设施、设备,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场所、窗体底端卫生间及浴室。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鼠、蚊、蝇、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设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第十一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预防疾病传播的净化消毒设施或装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吸烟区(室)室内空气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室)、卫生间及浴室应当具有独立的排风系统。第十二条公共场所使用的建筑、装饰、窗体底端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场所进行室内整体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装修后空气质量经检测合格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局部装饰装修期间,经采取有效措施,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的,可正常营业。第十三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整洁。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众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三章卫生许可第十四条国家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住宿场所; (二)沐浴场所; (三)游泳场所; (四)美容美发场所; (五)候车(机、船)场所。根据卫生防病需要,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的范围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并公布。第十五条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公共场所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第十六条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关资料;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住宿、沐浴、游泳、候车(机、船)等公共场所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和竣工验收前的卫生学评价资料。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新增本条例规定的需要卫生许可的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增项内容。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卫生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并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卫生管理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