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研究姓名:王胜璘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罗文波20090910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1997年刑法修改后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后“两高’’的司法解释也陆续作出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的若干规定,应该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相对逐渐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盗窃罪犯罪对象的一些疑难问题也逐渐显现,有些需要及时研究亟待明确,这不仅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而且对于充分发挥刑法所担负的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任务具有重大作用。本文以盗窃犯罪对象为研究对象,分三个部分对其进行探讨。第一章是盗窃犯罪对象的基本理论。该部分从盗窃犯罪对象的概述、中外刑法对犯罪对象的论述、笔者对于犯罪对象财物特征的认识等三个方面对盗窃犯罪对象进行了阐述。肯定了盗窃犯罪对象是财物的通说,认为我国刑法第9l、92条规定的财产,是财物的应有之义。而对于“财物"的理解,外国刑法有有体性说、效用说、持有可能性说等等学说,国内刑法也大致存在着这种学说。同时,从评析财物的“三属性"入手,归纳出了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的四大特征,即具有可支配性、正被他人控制支配、具有经济价值、须在法律排除之内。第二章是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诸种形态分析。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是盗窃犯罪行为人直接施加影响或作用的具体财物,它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法律范畴。笔者对不动产、无形物(能源、技术成果、通讯线路、电话账号、码号等)、非法持有物(赃物、违禁品等)、财产性利益(证券、借条和网络虚拟财产等)、人体及器官等能否成为盗窃犯罪对象分别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按照传统理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动产,因为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只有动产才能拿得动,才能窃得走。殊不知,一些特定的不动产从理论上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许多刑法学者对此也不明确反对,况且财物本身的含义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有必要把一些新型事物如债权、技术成果、虚拟财产等也纳入盗窃对象范围;驳斥了赃物、违禁品不能成为盗窃对象的错误观点;坚持证券、借条等财产性利益也能成为盗窃对象:认为人体不能成盗窃犯罪对象,而对器官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与人体脱离以后就可以作为盗窃犯罪对象。第三章是盗窃犯罪对象相关问题的立法完善。通过对盗窃犯罪对象基本理论和盗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窃对象诸形态的分析,认识到了盗窃犯罪对象存在的一些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并从盗窃犯罪对象的范围、盗窃犯罪对象的性质、盗窃犯罪对象的数额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在盗窃犯罪对象的范围上,规定零零散散,不成体系,应借鉴外国的做法,对盗窃犯罪对象作出详细规定或列举,同时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对象范围进行界定。同时建议立法规定“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盗窃对象,不适用盗窃罪的规定,而适用特别规定";在盗窃犯罪对象的性质上,对盗窃金融机构的财物和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从性质上进行了分析,建议再进一步确定盗窃“金融机构”的范围。鉴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与一般财物的不同,建议区别对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与其他的财物的盗窃犯罪,将盗窃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和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和规定具体的刑罚;在犯罪对象的数额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十二款的规定的“多次盗窃"规定不明,应尽快修改完善。对重复盗窃,鉴于实践中的严重分歧,建议立法完善按一罪处理,在量刑时把重复盗窃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对“两次盗窃”,一方面修改完善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五条十二款,另一方面对“两次盗窃’’作出单独立法规定。关键词:盗窃罪;犯罪对象;立法完善渺寥p以叫·。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997revisedCriminalLawofthecrimeoftheftwasmadeexplicitintheobject,followedby¨twohigh”judicialinterpretationshavegraduallybeenmadeinconcretejudicialpracticehowtoapplycertainprovisionsshouldbesaidthatbothintheoryandinjudicialInpractice,theprovisionsoftheobjectonthecrimeoftheftisrelativelygradualasChina’Seconomicandsocialdevelopment,theftcrime,theobjectofsomedifficultproblemshavegraduallyemerged,someoftheneedfortimelyrese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