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管理,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屮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基本制度)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第五条(职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六条(基本规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能力,经国家认监委指定后,方可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或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七条(指定工作原则)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工作遵循资源合理利用和实际需要、公平竞争、能力优先、便利有效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二章指定条件第八条(认证机构指定条件)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依照条例规定经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二) 相关产品认证领域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 具有相关领域3年以上产品认证经验并且颁发相关领域产品认证证书30份以上;(四) 在中请前3年内无不良记录;(五) 本机构的产权构成、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六) 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七) 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A)认证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强制性认证工作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和相应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九)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具备承担申请从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的能力。第九条(检查机构指定条件)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资质认定;(二) 相关领域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 具有相关领域3年以上检查经验并且出具相关领域产品检查报告30份以上;(四)在申请前3年内无不良记录;(五) 本机构的产权构成、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客观公正;(六) 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七) 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所需的设施、人员和其他资源;(八) 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的资格注册;(九)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具备承担申请从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的能力。第十条(实验室指定条件)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资质认定;(二) 相应领域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三) 具有相应领域3年以上检测经验并且对外出具相应领域型式试验报告30份以上;(四) 在申请前3年内无不良记录;(五) 本单位的产权构成、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客观公正;(六) 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七) 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八) 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和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九)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具备承担申请从事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的能力。第三章指定程序第十一条(指定基本流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程序主要包括指定计划提出与发布、审请提交与受理、专家评审、作出指定决定等。第十二条(指定计划提出)国家认监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