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共享利用,保障信息安全,支撑卫生计生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以及安全和隐私保护所涉及的相关方。
第三条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工作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部门,下同)为人口健康信息主管部门。国家级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人口健康信息发展规划和管理规范,指导、监督全行业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和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本辖区人口健康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各类卫生计生机构(含中医药机构,下同)是人口健康信息的责任单位,组织落实相应的信息采集、存储、管理、利用、质量控制与信息安全保护要求。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口健康信息,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在卫生计生服务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信息,具体包括:
(一)全员人口信息。包括人口基本信息,家庭户及户成员信息,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相关信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等。
(二)电子健康档案。是居民健康管理(疾病防控、健康保护、健康促进等)过程的规范、科学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实现多渠道信息动态收集,满足居民自我保健和健康管理、健康决策需要的信息资源。
(三)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包括中西医电子病历。
(四)其他信息。是各类卫生计生服务和管理中相关生产性信息、管理决策信息以及人口健康信息管理系统产生的信息。
第二章信息收集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责任单位,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和国家相关标准采集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人口健康信息,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责任单位采集服务和管理对象的人口健康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并征得其同意(国家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除外)。
服务和管理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承担因提供相关虚假信息造成的责任及个人损失。
第九条人口健康信息遵循“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采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管理制度,对数据采集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条信息采集应当建立或利用相应的信息系统,采集过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与规范,做到标准统一、术语规范、内容准确。
第十一条按照“一数一源、最少够用”原则采集。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服务和管理对象在各类信息系统中身份标识的唯一性,基本数据项的一致性,所采集的信息应当严格实行信息复核程序,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二条责任单位所采集的人口健康信息,应当在法律允许和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满足卫生计生互联共享的业务应用需求和主管部门管理需要。
第三章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法律规定的人口健康信息,应当视为与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加强对人口健康信息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人口健康信息实行分级存储。地市级、县级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