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逐条解读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条文从三个方面界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内容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明确其客体范围、主体范围和司法救济的内容范围,有助于正确理解不同权利侵害的请求权基础,有助于正确认定赔偿请求权人,也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济。
在以往审判实践中,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实务上常发生用语不准确、概念混乱的情况。例如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实体法上的称谓,有侵权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加害人以及受害人、被害人、死亡受害人等诸种表达。这些表达方式虽各有其相应的适用范围,但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这些概念的指向往往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不一致,容易引起表达的混乱,甚至影响到法律思维和法律推理的正确性。“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本条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概念上予以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持生活实态与法律关系的一致,从而有助于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
【解读】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项规定:“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从权利范围、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几个方面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侵权纠纷案件历来是仅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案件类型;侵权纠纷案件中,人身权纠纷又居于突出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的“人身权纠纷”有七种类型;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项下具体列举了七类各种事故造成的典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特殊侵权纠纷”案由中,《规定(试行)》列举了十四种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产品责任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等,实质上也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从《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原则来看,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司法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周延?完全拘泥于法律文义只对有限范围的人格利益提供司法保护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将对人格权的司法保护范围扩大到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本条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格权司法保护范围予以继承和肯定,开宗明义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权益的司法保护范围是以生命、健康、身体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民法理论认为,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基于对物质生活资料的占有、分配关系以及伦理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等关系,会形成各种物质生活利益和精神生活利益。法律对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就成为客观权利;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某种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则发生主观权利。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五章的规定,包括四大类即“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前者系以与权利人之人格或身份不能分离之利益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