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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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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doc

上传人:wxc6688 2020/2/24 文件大小:5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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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第三条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六条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第七条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二、勘查申请登记书;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第九条对不予登记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对有争议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十条申请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论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第十二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的;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五、申请登记在先的。第十三条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第十四条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高寒地区八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申请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