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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doc

上传人:陈潇睡不醒 2020/3/24 文件大小:2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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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复决字[2019]第9号申请人:某某厂。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788号德馨大厦619室。法定代表人:孙健,局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称:宋淑云在2017年后就不在申请人处工作,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宋淑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病历有多处异议,宋淑云腓骨骨折但没有进行治疗,与事实不符,属于伪造证据,请求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宋淑云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9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交书面答辩不认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宋淑云为因工负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根据宋淑云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听证会记录,尤其是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与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中工资表中的人员一致可以证明宋淑云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调查笔录、听证会记录、录音材料、交警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宋淑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居住地是即墨区北安办事处侯西村31号。2017年9月15日在申请人处正常上班,当日17:20许正常下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其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确认为工伤。总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规正确。经查:申请人处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到晚上5点。2017年9月15日晚上5时10分许,宋淑云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在岚周路李家疃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余永青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9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2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8]第JM000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淑云为工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听证会记录》《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录音材料》《交警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事故发生时,宋淑云已不在申请人处工作。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宋淑云女儿宋静和董子坤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宋淑云在申请人处工作,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