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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3/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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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大凡一谈到离婚, 大多数人们马上就会想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在许多人的观念中, 除非离婚双方之间存在了不可调和的分歧, 才会想到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近 20 年来,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 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根据《中载, 民政部门调解办理协议离婚的,由 1980 年 18 万对(1 对即为 1件), 上升到 1999 年 万对,平均每年递增 5 %以上。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 成本也相对较低。我国《婚姻法》( 2001 年修正案)第 31 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 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从此条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而对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 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同时, 在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任何离婚理由, 换言之, 协议离婚不过分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细节。这样一来, 离婚双方当事人为了省时省事,大多经过协商而采取协议离婚。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 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 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的就是一种完善婚制度吗?诚然, 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 法律也是。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完善的。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 一、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 有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 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 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 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我认为, 婚姻作为民事活动, 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 自由必须是相对的, 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 1980 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 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那么, 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会更有利呢? 古罗马是一个法律相当发达的国家, 但他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也有过不少教训。古罗马作为一个崇尚战争的封建君主制国家, 不可避免的推行“夫权婚姻”。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 331 年对丈夫和妻子分别规定了三项理由。丈夫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妻子与人通奸;②妻子谋杀丈夫;③妻子堕胎。妻子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丈夫在家与人通奸;②丈夫谋杀妻子;③丈夫犯叛国罪。如果丈夫无正当理由离婚, 要立即返还嫁奁, 再婚时, 后妻的嫁奁全部归前妻所有; 妻子无正当理由离婚, 除不能收回嫁奁外, 还要受流刑的制裁。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由于优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离婚限制更加严格。人民对此限制怨声载道。直到优士丁尼二世( 公元 565-578 ) 才以第 140 号新敕废除了以往对离婚的限制, 并主张“无夫权婚姻”。在“无夫权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