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复决字[2018]第10号申请人: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788号德馨大厦619室。法定代表人:孙健,局长。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详细列明王仁龙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次,王仁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17时43分,而正常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按照常规其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的时间大约仅需10分钟,因此王仁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同时,根据即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2日向王仁龙作出的《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王仁龙属于违法行为,且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认定为因公负伤。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与申请人无关,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称: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王仁龙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王仁龙与凯美家用品(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和相关笔录可以证明:王仁龙2016年4月14日在凯美家用品(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正常上班,17时30分准时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于17时43时许发生车祸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经查:王仁龙与凯美家用品(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凯美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4日17时43分许,王仁龙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山办事处海河路河西村处时,与刘晓蓬教练员带领学员王彩迪驾驶的鲁B5237学号轿车相撞,致王仁龙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小腿毁损伤(右)。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仁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王仁龙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提交答辩称王仁龙违法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后经被申请人调查研究,于2017年8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仁龙为工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医院病历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得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职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