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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纠纷代理词.doc

上传人:1294838662 2020/7/5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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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纠纷代理词.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宅基地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上诉人唐桂祥委托,,本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有三方面争议焦点。第一,四原告(本案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之间(本案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协议书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代理人将从上述三个方面阐述代理意见: 第一,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代理人认为,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谓原告,是应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事实上,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四原告的母亲赵爱新去世之前以赵爱新的名义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涉及四名原告的利益。因此,四原告不具备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即使赵爱新不同意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侵害的也只是赵爱新的权利,此时,赵爱新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此权利也就是诉权。赵爱新去世后,诉权是不能被四原告继承的。对死者权利的侵害,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继承人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享有诉权的情况。) 第二,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知道,在上面的情况下,判断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关键的问题是,相对人是不是有理由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本代理人认为,唐桂祥至少有如下理由可以相信,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代理权。(一)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关系来看,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三个儿子。行为人年事已高,委托儿子代为签字符合人之常情。(二)从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惯例来看,被代理人从不自己签字,都是由其家人代为签字。(三)从该协议书的情况来看,该协议书的标的转让价格为8万元人民币。对于农村家庭而言,是一笔为数不小的数目。对于这么大金额的交易,被代理人应该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情况。(四)从同村村民的证词来看,同村村民都知道被告之间签署协议书这个事实。从普通人判断的角度来看,作为当事人的赵爱新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五)从该协议书签署的时间和被代理人去世的时间的跨度来看,该协议书签署于2002年11月15日,而被代理人于2003年12月15日去世,时间间隔整整一年之久,被代理人在知道的情况下而未表示异议。这也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一种情况,即: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没有表示异议的,表见代理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认定赵爱新对该协议书的签定应当知情,而其生前又未提起异议,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第一,该协议书,并非是以作为本案被告的赵爱新的三个儿子的名义签订的,而是以赵爱新的名义签订的,希望上诉人注意这一事实。第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提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书,赵爱新不知情,未授权,对此,当然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上很明显,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而相反,唐桂祥举证证明了“其有理由相信三个儿子有代理赵爱新签署协议书的权利”。所以,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