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案例背景
江苏苏鸣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200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
证,江苏苏鸣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Amount: USD1,232,…8O0M/Tons(quantity
5% 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X,Price:***@USD1, per M/Ton
net,CIF Tokyo to Tokyo port immediately.
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值1,,CIF 东京港。立即装运至东京港。不许分批装运。)
江苏苏鸣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CIF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江苏苏鸣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 USD1,268,,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
江苏苏鸣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公吨计算,其总金额824,,USD 1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
即USD1,268,,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
于4月12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余额 USD1,232,。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