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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案例分析1――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原告:刘玉坤,女,1958年12月28日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一重型机械厂金属结构分厂打字员。住该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一10一1一6号。
  被告:郑宪秋,男,1957年10月20日生、和原告系同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刘玉坤因和被告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玉坤诉称:原告和被告郑宪秋婚后性格不合,相互对理想、事业、志趣全部有所不一样,结婚13年一直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与部分社会必需活动、残疾身体诊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与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和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宪秋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时候,是被告主动和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和原告生活起居等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能在国际中国残疾人运动会上数次获奖牌,是和被告对其支持和照料分不开,假如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需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二分之一,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坤和被告郑宪秋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l0日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一男孩郑洋,因为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部分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部分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步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宪秋将刘玉坤左眼打伤住院诊疗,双方关系深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数次调解无效,刘玉坤坚持离婚、郑宪秋不一样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全部。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与历次国际中国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企业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亨假肢企业出具材料及相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玉坤、被告郑宪秋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不过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要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玉坤生活,应尊重儿女意愿。承租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要求,根据“照料女方和儿女权益标准”进行调整。奖牌系刘玉坤个人取得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玉坤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宪秋所诉刘玉坤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相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具体情况,照料女方和儿女权益标准判决”要求,于1994年5月6日判决以下:
  一、准予原告刘玉坤和被告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个月负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玉坤全部,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宪秋全部。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全部。
  四、奖碑17块归刘玉坤全部。
  诉讼费50元,刘玉坤、郑宪秋各负担25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宪秋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玉坤所取得奖碑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宪秋和被上诉人刘玉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数次调解无效,判决刘玉坤和郑宪秋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相关刘玉坤参与国际、中国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碑、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中国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玉坤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