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内的供热采暖规划、设计、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供热应在辖区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现阶段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政管理局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区内供热采暖行政管理工作。综合执法局为供热执法部门,负责区内供热采暖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区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
第六条 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热源设施。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或分散供热,区域锅炉房和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并报管委会审批。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设施,必须符合供热规范的要求,并遵循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八条 本区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节能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九条 供热工程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及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档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图档资料。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施工、监理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主管部门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经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一条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设计、施工、安装。企业、、二次线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设计、施工、安装。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供热服务社会评价。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分散供热等单位应当到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单位基本情况。
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区供热采暖(含蒸汽采暖)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依法按规定收取,设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取按实际采暖建筑面积计收。不采暖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不计入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费面积。
建设单位应按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一次性全额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与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有差距的,差额建筑面积按30%预交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待工程完工接热时将剩余部分补齐。
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低于该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0%的,供热企业不予接热。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及供热企业与用户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热企业所需要的热量。
供热企业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供热企业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热源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本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