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70826( 颁布时间) 19970826( 实施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第 198 号( 文号)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 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第三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军分区、县( 含县级市、市辖区, 下同) 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 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 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第六条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第七条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第八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第九条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 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第十条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 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 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 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 选择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 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设施。第十二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火工品、炸药等库房。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 房顶、地基、墙壁、门窗坚固,符合防盗、防潮、防热、防冻的技术要求。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五米, 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第十三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第十四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 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 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第十五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