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202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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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四章 信用奖惩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六章 服务市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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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履行法定职责、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其中,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称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信用信息统称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适用本条例。
征信机构依据国家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征信业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基本原则〕社会信用建设遵循政府推动、共建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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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社会信用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本省的垂直管理机构和派驻机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有关规定以及与本省的相关协作机制,做好社会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和服务。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的统一载体。
第八条 〔社会责任〕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增强履职尽责能力,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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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九条 〔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息共享、信用监管、信用服务、信用奖惩、宣传教育等诚信建设长效机制,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条 〔目录管理〕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清单,发布非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规范。
各级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向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编制规范,形成信用信息目录,并报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市场主体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公开承诺,授权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十一条 〔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各行业部门相关业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开放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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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企业、信用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约定形式交换共享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依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非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息提供主体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 〔披露期限〕信用主体守信信息可以长期公示。信用主体申请不公开的守信信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撤销公示。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披露。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名单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名单之日。
第十四条 〔信息查询〕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下列工作和活动中应当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一) 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重大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