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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王利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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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第 1 页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2016年3月18日晚,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王利明教授主讲部分,经王利明教授审定,由于篇幅限制,分为上中下三篇。
上篇 
1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
(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两项规则。
第一项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身关系到我们对登记的性质的认定的问题。登记在性质上,究竟是一个民事行为还是一个行政行为。长期以来,学界一直有争论。《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看法。有人甚至认为登记是一种审批,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后来大家普遍的接受的是登记是一种公示方法。尽管这样定义,毕竟在我们国家的登记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所以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部门,对涉及比如说登记的错误等争议,基本上都是按行政案件来受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如果涉及到登记确权问题,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然后再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物权归属。但是,如此就给当事人确权带来极大的困难。事实上,物权归属的争议虽然与登记相关联,但仍然最终需要回答物权主体为谁、物权内容为何、物权效力有无等前提或基础性问题,因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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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诉讼分为两部分,一是认定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例如虽然已经办理了登记,但抵押合同或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二是确认物权归属,例如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另一人主张其为共有人,由于此类物权纠纷主要是围绕着物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仍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财产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这两类情况,如果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则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所以这次这个解释首先明确说,不动产只要是涉及不动产物权的争议就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我觉得对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比较必要的。这里面也提出一个问题,大家可以讨论,是不是所有涉及登记的都是民事案件。我觉得这个倒也不一定。这个大家可以考虑。我倒是觉得,那是纯粹的都是一些有关登记错误,假如说只涉及到登记违反程序等等这些问题,不涉及到权利归属,恐怕这还是一个行政案件的问题。
第二项规则即确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但有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二是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三是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所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第1条,它所确定的这项规则,即如果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里面涉及到物权归属的争议可以一并审理。
但是反过来,如果已经作为民事案件提起了民事诉讼,那么即使涉及到了登记机关的错误责任的问题,是不是也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一起审理?我觉得这样解释的话,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确权之诉与登记的推定规则
(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在当事人提起确权之诉以后,法院要依据一定的确权规则来确认产权。有关确权的规则,主要是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因为《物权法》的功能之一就是确认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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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只是具有权利推定功能。所谓登记的推定规则,就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应当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没有更正登记之前,必须以登记确认的权利人为准。登记的推定规则属于公信原则的内容,只要在这个登记没有被更改之前,任何人因为相信了这个登记,从事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对这种信赖利益要进行保护。
《物权法》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同时也确立了登记簿与权利证书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簿为准的规则。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不一致怎么办?这个是物权法制定时困扰我们的一大难题。当时很多人举的例子,就是经常有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他拿出两个证书来,或者他拿来的证书和登记簿不一致,一方举证证明说我有这个权利证书,另一方说登记簿上记载的是另外一个人,这个怎么办?物权法最后为了维护这个登记的推定效力,最后确定以登记簿为准。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