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财政部文件国家林业局财农〔 2009 〕 291 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为了充分发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在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宽林业融资渠道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林业投入的引导激励机制,规范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制定了《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和有关单位 2009 年度新增林业贷款项目以及 2008 年以前(含 2008 年)年度林业贷款余额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执行。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林业局附件: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 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 下同) 发放的符合本办法贴息条件的贷款。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贴息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林业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第二章贴息对象与贴息范围第四条中央财政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林业贷款予以贴息: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 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以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开展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四)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第三章贴息率与贴息期限第五条对各省( 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下同)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 3% ,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集团公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年贴息率为 5%。第六条林业贷款期限 3 年以上(含3年)的, 贴息期限为 3 年;林业贷款期限不足 3 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对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适当延长贴息期限。贷款期限 5 年以上(含5年)的, 贴息期限为 5年; 贷款期限不足 5 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营造林小额贷款是指在贴息年度内(上年 10月1 日至当年 9月 30 日,下同)累计额小于 30 万元(含 30万元)的营造林贷款。第七条贴息资金采取分年据实贴息的办法。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 1 年以上(含 1 年)的林业贷款,按全年计算贴息; 对贴息年度内贷款期限不足 1 年的林业贷款, 按贷款实际月数计算贴息。第四章贴息项目计划的申报与管理第八条林业龙头企业、国有林场( 苗圃)、集体林场(苗圃)、国有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的贴息贷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申报,由省级林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第九条农户和林业职工个人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