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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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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 2004 地方库)
【文献号】 571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 5月 25日)
【法规分类】水利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2 年 5 月 25 日
【实施日期】 2002 年 8 月 1 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
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权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市容、建设、农业、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跨旗县区生产建设项目、市属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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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种草,保护植被。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