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合同分则中的若干问题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出卖人的义务1、交付标物的义务,交付的物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推定。此谓质量暇疵担保。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出卖人应保证其所转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受第三人主张和追究,此所谓出卖人的权利暇疵担保。
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和资料。
2、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的若干问题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十转移。交付可分为直接交付和间接交付。间接交付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意外风险承担
所谓买卖合同的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后至交付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利益承受
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二者遵循同一原则。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3、不作为义务。如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不得擅自转租 4、支付租金的义务。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6、容忍义务。
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租赁合同的对抗效力。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来在租赁合同中所作的其他约定,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也应一并遵循。租赁合同的对抗效力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体现。租赁本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上,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权利配置反映了重视所有权,相对轻视使用、收益权的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逐渐地承认在房屋等财产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仍然有效,该第三人不得解除租赁合同。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这一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情况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或“债权的物权化”。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确认,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4、承租权与抵押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发生在租赁合同之前,承租人的有先购买权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得对抗抵押权人;不动产抵押合同发生与租赁合同之后,抵押权不得对抗承租人的有先购买权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提供服务的合同(上)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最为常见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常见的承揽合同有:
(一)加工合同(二)定作合同(三)修理合同(四)修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