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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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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鄂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施工场地、财务室等地的看护;(二)专人负
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三)
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
养设施和封闭条件;(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除动物园外,禁止从事犬只的繁育养殖或经营性养
殖活动。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
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开办犬类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
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
医从业资格。
第十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向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
理犬只饲养许可证变更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
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
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
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
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
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
测。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
狂犬病疫苗。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费用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财
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
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三章养犬、犬类经营等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
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商场、商业街区、少年儿
童活动场所、餐饮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
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
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
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挂准养证和犬类免疫牌、束不
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
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
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
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
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
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安全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犬类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
者圈养,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
米以上;(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四)销售的犬
只符合市公安等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
类免疫证》;(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
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城管部门
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拴养
或者圈养,并有专人管理,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严禁携带
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
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
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
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
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
和犬类免疫登记证、牌。
第十九条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
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