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County continuation records has examined and approved the draft, spirit, believe, comprehensive的。
(七)归侨、侨眷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或双方回国时间在六年之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若女方姐妹二人以上,只能照顾一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除第七项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五周年。由于年龄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适当缩短。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准生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发给。
第九条 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并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条 禁止任何医疗单位和个人对胎儿擅自进行性别鉴定。因医学研究需要,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医疗单位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章节]第三章 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节育以避孕为主,积极推行避孕节育的新技术。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或计划生育部门的节育指导,采取上环、结扎等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是干部、职工的,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是农民、城镇无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费用按节育费处理。复通手术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再生育。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济和帮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章节]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当地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外出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他们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落实有效的避孕措施,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罚款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