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朝阳区东大桥路 9号侨福芳草地 D座 7层( 100020 ) 7/F, Building D, ,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 Beijing, China 100020 Tel: 8610-58137799 Fax: 8610-58137788 关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致: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华北电力”)委托,作为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本期发行”或“短期融资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期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8] 第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称“《注册规则》)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则指引(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并对发行人在 2013 年1月1日至 2016 年3月 31 日期间(以下简称“报告期”)发生的或存在的事实进行了核查,为发行人发行短期融资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次短期融资券的注册金额为人民币 9亿元,第一期已发行 3亿元,本所已就华北电力发行短期融资券事宜于 2015 年 12 月7日出具了《关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本所现就发行人申请发行金额为人民币 6亿元的本期短期融资券,出具《关于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发行 2016 年度第二期短期融资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重要提示及本所律师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依赖于发行人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本所 2 律师在前述尽职调查过程中已获得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且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之处,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且,所有相关的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行人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是真实的。 2、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确认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期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流动性等)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中的任何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同时,引用的相关数据和结论均应以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信用评级报告记载内容为准。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期发行所必备的文件,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意发行人全部或部分的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期发行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期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基于以上前提,本所对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重大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主体(一)主体资格发行人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10 月 27 日核发的《企业法 3 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000710935193T ),根据该营业执照记载, 发行人基本情况如下:名称为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 188 号 12 区 16 号;法定代表人为张广宇;注册资本为 6,392,225, 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 2007 年 12 月 13 日;经营期限为 2007 年 12 月 13 日至 2037 年 12 月 12 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 无。一般经营项目:电力(热力)供应;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