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 40号C座 40-3 四-五层,邮编: 100027 F4-5,C40-3,Building40,XingFu Er Cun, Chao Yang District, Beijing. 电话/TEL: ( 8610 ) 50867666 传真/FAX :( 8610 ) 50867998 网址/WEBSITE : 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康达债发字[2014]0031 号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中国北京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广州 GUANGZHOU 深圳 SHENZHEN 海口 HAIKOU 西安 XI ’ AN 杭州 HANGZHOU 南京 NANJING 沈阳 SHENYANG 天津 TIANJIN 菏泽 HEZE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2015 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康达债发字[2014]0031 号致: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本所”)接受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 2015 年度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文件表格体系》(以下合称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规定,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中国法律的理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或备案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愿意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数据均源于对相关报告的摘录,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数据的真实准确性不具备超越一般人士的专业判断能力。基于上述内容,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2 一、发行人发行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目前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14 年 12月 5日颁发的注册号为 100000000036157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 40,000 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彤天路 99号;法定代表人为薛忠民。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合法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2、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发行人营业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玻璃纤维、复合材料、过滤材料、矿物棉、其他非金属新材料、工业铂铑合金、浸润剂及相关设备的研究、制造与销售;技术转让、咨询服务; 工程设计与承包;建筑工程、环境工程专业总承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建筑智能化系统专项工程设计、环境污染防治专项工程、轻工、市政工程设计;玻璃纤维、复合材料、其他非金属新材料工程设计与承包;压力容器、贵金属材料、机械设备、工业自控产品、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以上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除外);进出口业务”。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以工业产品制造加工为主要经营业务,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 3、根据交易商协会网站( /xhzc/xhhy/ )公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名单》(截止 2015 年8月24日),发行人为交易商协会会员。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发行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文件,发行人系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国经贸企改[2001]1217 号批文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年10月23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事宜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6]99 号文件批准; 2006 年 11 3 法律意见书正文法律意见书月 3日,发行人向社会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3790 万股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