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 5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 2009 年9月 18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 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 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200 万元; 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1000 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 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第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 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 20 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 100 万元。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 2000 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 90 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第十五条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 5 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