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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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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方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标准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租赁合同;
(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托付代管的房屋,应提交房屋全部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条(房屋转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全部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局部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征得房屋全部权人书面同意,并遵照本方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登记确认)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出租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制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信息沟通)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是承租人依法租用房屋的凭证。
房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状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与打算生育等部门。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觉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状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制止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全部权证明或未经房屋全部权人授权出租的;
(二)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不符合房屋平安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变更用途或构造)
租赁房屋变更用途或房屋构造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展管理。
第十五条(定价规定)
房屋租赁的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后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遵照管理权限赐予行政惩罚:
(一)未按本方法第七条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的,收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并可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1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义务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应当协作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平安、消防、治安、打算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管理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依法纳税。
当事人偷税抗税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方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惩罚。
第十九条(民事纠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