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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同名19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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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同名19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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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同名1953).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经济法案例(同名1953)
原告古惠明,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288号龙源湖国际广场售楼中心(13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屋除了合同约定的条件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才能算验收合格,才能交付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通知了原告交房,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了房屋。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0日,原告古惠明与被告焦作市福安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8号楼16层62号一套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5种条件为该商品房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五大责任主体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逾期超过60天,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中约定:交接,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同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买受人已经验收合格,该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开始。第十七条中约定:买受人承诺接受出卖人在“龙源湖国际广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所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8月16日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8号楼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011年9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给付原告一份入住通知书,此后,原告也看到了该楼经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但原告要求对方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被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向原告提供,原告便拒绝接收房屋。原告现诉来本院。
另查明,龙源湖国际广场蓝湖郡8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登记的备案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该楼外墙上的标牌上标记了该楼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其中标记的竣工日期为二零一二年十月十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被告也未及时与原告办理交付房屋事宜。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的房屋交付的条件为经五大责任主体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