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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谈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概述
(一)累积投票制的概念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选举董事投票时可以投的总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累积投票制与股东的一股一票的直接投票制相对应,在直接投票制下具有简单多数的股东便能保证对董事会人员组成的绝对控制,而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
例如:某公司要选7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50股;其他9名股东共计持有450股。若按直接投票制度,每1股有1个表决权,则持有550股的大股东就能够使自己推选的7名董事全部当选。若采取累积投票制,根据选出N名董事所需股份数的公式:NS/(D+1)+1(S为进行表决的股份总数;D为待选董事人数;N为当选董事数)。
当N=1,即选出1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1x1000/(7+1)+1=126;
当N=2,即选出2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2x1000/(7+1)+1=251;
当N=3,即选出3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3x1000/(7+1)+1=376;
当N=4,即选出4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4x1000/(7+1)+1=501;
当N=5,即选出5名董事所需股份数为5x1000/(7+1)+1=626。
根据上面大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可以得出,1名大股东最多可选出4名董事,而9个小股东,如果联合的话,则可以选出3名董事。
(二)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1、立法上的缺陷。《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中明示应用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实施的早期对此项制度不够重视,很多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所以中小股东如果要在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需要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来决定是否适用,而《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显然由于中小股东持有股票比例较小,而大股东基于控制董事会的考虑,中小股东要求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上很有可能会因为资本多数决的原因不被通过。
2、我国股权现状阻碍累积投票制发挥作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部分股份制企业都是由原来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在公司股权中一股独大,股权结构有很多不合理地方,许多公司存在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大、甚至绝对控股的现象,这与累积投票制的生存土壤是不相适的,前提相悖的。而且从累积投票制理论中我们必须看到,能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受益的是与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不悬殊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悬殊,从累积投票制度中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第一大股东的第二大股东或第三大股东,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的现实意义就不大。
3、缺少中小股东行使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累积投票制的前置程序一般包括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意向通知等。而中小股东如果想通过累积投票制度产生自己的代言人,就一定要与其他中小股东联合起来,达到股东之间的协调一致,适当集中选举,才能使自己的利益代表当选。中小股东如果不能步调一致,把自己手中的股票集合起来,在投票中选出自己代言人的可能性基本没有。但在公司的选举中,中小股东如何联合,怎么联合,没有一个统一的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