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不动产登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判模式探析
不动产登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判模式探析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愈渐复杂,诉讼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呈现多重交织的状况,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会同时受一个法律行为的影响。不动产登记就属于此类情况。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其立法原则和程序设计亦存在很大区别,现行法律对于如何审理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缺乏相应的操作规则,从而造成审判实务中的种种困境。本文立足不动产登记纠纷的视角上,以期探求解决此类行民交叉案件的审判模式。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成因分析审判模式
作者简介:吴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26-02
一、不动产登记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成因分析
(一)本质原因:不动产登记的双重法律效果
我和备案性登记三类。不动产登记属于确认性登记,其登记行为是补充第三人的行为以使之完成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它具有行政法上的形成性行为效果。即赋予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定的权利或设定概括性法律关系、使法律上的效力发生、变更、消灭等。作为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确认性登记,其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因此,行政确认被许多学者归类为“准行政行为”。
确认性登记除了产生行政法上的效果外,也会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即会对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动产生影响。确认性登记所产生的私法上的效果主要有:公示公信(如《担保法》第61条)、对抗效力(如《物权法》第189条)、生效效力(如《担保法》第41条)、成立效力(如《婚姻法》第7条),以及证据效力(如《物权法》第17条)等。根据《物权法》第9、17、106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2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包括公示信赖效力、推定真实效力、善意保障效力等)、生效效力和证据效力等私法上的效果。
显而易见的,一个登记行为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效果。行政法上的效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以行政权的行使最终实现,因而具有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但是,无论登记的功能和价值经历了怎样的变化,其法律效果最终仍落脚于私法领域内。即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确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或变动。不动产登记纠纷的产生,无非是登记行为所指向的基础事实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使得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受到第三人的质疑,或者登记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受到第三人的质疑。尽管两种质疑的本因是一致的,但质疑的对象并不一致,由此形成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交织的后果。
(二)直接原因:内设审判机构的分工及法律规定的匮缺
在普通法院模式下,不同性质法律纠纷的交织不会产生行民交叉的审判困境,至多存在诉讼请求的差异而已。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审判组织有着严格的分工设置,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设民商事、刑事、行政审判庭。法院内部审判机构设置的不同要求将相互关联的民事、行政案件分置两个不同的审判庭,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这与法律纠纷一体化解决要求之间的矛盾也是导致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之一。①除法院内部分工原因外,我国关于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