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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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 概念和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也称“即时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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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限让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如不履行将强制执行。
。相对人在催告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行政主体按执行决定实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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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主体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与自行强制执行程序一致)
。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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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供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予以执行;不符合的,不予执行。
4. 司法催告。人民法院向义务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告知如不履行将强制执行。
5. 实施执行裁定。经人民法院司法催告后,相对人仍不履行,人民法院即实施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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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女,22岁,某地区工业局打字员。
被告:某县公安局
1991年3月10 日,被告某县公安局在侦查一起案件中,以原告陈某某为一份匿名打印件的重大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其收容审查。3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某地区工业局打字室上班时,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身着便服,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将原告诱离工作岗位后,强行押至县信义派出所,让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了字。3月12日,被告又让原告在3月10日填写的《收容审查通知书》上签了名。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才将填写的《对被收容人员审查通知书》送达原告的父亲。
在收容审查期间,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就匿名打引件是谁打印一事,多次讯问原告,原告均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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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提出此件并非自己使用的打字机打印等几点辩解理由。3月30日,被告以“暂时审查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为由,决定对原告解除收容审查。此决定于4月3日向原告宣布。
原告陈某某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因感胸闷,心慌,恶心而住进医院,经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医生建议:避免精神刺激,继续治疗。原告陈某某遂以不服县公安局的收容审查决定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县公安局于1991年3月11日开始对原告非法收容审查24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收容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误工、医疗等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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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陈某某是被告所侦查的一起诽谤案的涉案人,因此,被告以结伙作案嫌疑人为由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这个决定即有事实根据,又符合国务院发(1980)56号文件的精神,因而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县公安局认识到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决定有错误,于1991年6月11日(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前一天)作出撤销对陈某某收容审查的决定。原告收到此决定后,仍坚持原来的起诉。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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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进行审查。”本案原告陈某某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既不是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审查清罪行的人,不属收容审查的对象。被告县公安局以重大作案嫌疑为由,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不符合国务院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3月10日,被告已决定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并填写了《收容审查通知书》,可在执行时不向原告出示,出示的却是公安机关让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的“传唤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
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一定损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6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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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1991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二)被告县公安局赔偿陈某某在被收容审查期间的误工损失和解除收容审查后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费共计4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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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