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新刑诉法视野下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浅析新刑诉法视野下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
摘要本文试从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定位分析入手,对监视居住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原则以及适当运用作简要论述,破除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疑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监视居住立法完善适用风险化解
作者简介:余亚楠,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262-02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无论从条文数量上,还是从内容扩充方面,监视居住制度都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具有很强的进步意义。但在大半年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仍抱着一种过于谨慎的态度,该制度尚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试从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定位分析入手,对监视居住措施的具体适用条件、原则以及适当运用作简要论述,破除一些法律适用上的疑团,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监视居住制度的价值定位
(一)羁押性与非羁押性之论争
监视居住被定位为非羁押性措施,但是有学者认为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指定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动摇了这点: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显非一种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反而是一种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无论是固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指定监视居住,仍然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与拘留、逮捕中的羁押场所看守所在本质上有所不同。在空间布局上,拘留、逮捕中的羁押场所是专门设置的,具有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物理空间,并且受到专门的武装警察部队的守护。而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则属于临时指定的场所,空间的封闭性不如羁押场所。另一方面,被羁押人与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生活条件和行为准则的要求也有所不同。被羁押人的生活条件相对较差,舒适度低,对被羁押人的行为准则也有着不同于常人的严格、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相对而言,指定居所的舒适度较高,与正常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太大的差异,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无须受到专门和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故从整体上看,指定监视居住的控制力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控制程度远没有达到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要求。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执行,这说明我国的法律也将监视居住界定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与逮捕、取保候审措施的关系定位
刑诉法修改前对于监视居住与逮捕、取保候审的关系定位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监视居住属于独立的强制措施,与逮捕、取保候审属于平行关系,另一种则坚持监视居住属于辅助性或补充性强制措施。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不再是平行关系。首先,从监视居住与逮捕二者之间的关系看,监视居住的适用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也就是将监视居住措施当成是逮捕措施的辅助措施,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存在特殊情况不适宜逮捕的时候,为了使刑事诉讼有序进行,体现公平正义,这时需要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故监视居住已经成为逮捕的后备措施。其次,从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关系看,新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又无法提出保证人,也无法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与修订前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同质化的规定大相径庭,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将监视居住看作是取保候审的兜底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