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深圳市人民调解法实行措施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措施,增进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本上自愿达到调解合同,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下文是深圳市人民调解法实行措施,欢迎阅读!
深圳市人民调解法实行措施最新版
或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公司机关、社会团队和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调解小组。
在国家机关、公司机关、社会团队和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调解小组的,该国家机关、企机关、社会团队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需的工作场合,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联系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十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和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设立的有关文献;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状况;
(三)办公地点和联系措施。
已经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本措施施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雇人民调解员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调解小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雇人民调解员的基本状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调解小组的状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状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在调解场合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和标记。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选择其别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国家机关,在取合适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将有关民间纠纷移转或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国家机关移转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出具移转或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觉得移转或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移转或委托的国家机关。
移转或委托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必需的指引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解决成果立即反馈移转或委托的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中每十二个月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调解合同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变更、撤销或拟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成果反馈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措施解决民间纠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因未经人民调解程序,回绝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聘任人民调解员不符合《中国人民调解法》及本措施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