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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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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doc

上传人:mh900965 2017/6/19 文件大小:3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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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状态:被修订发布日期:1993-11-17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 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 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 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 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 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 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 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 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第十二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 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 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第十五条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