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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的,街、镇、社区
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聘用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
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镇、社区
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聘用
人员 1 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因组建规模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 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
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5(二)女性聘用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 1-4
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后,如本人愿继续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设定试用期,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聘用。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待遇
第十五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经费包括基本工
资,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大保险,奖励
经费、工作经等几大类构成,列入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根据沙坪坝区经济发
展、物价水平情况视情况商定,适时调整。区财政局依据区
民政局核准的人员数量和标准按月拨付经费到区民政局,由
区民政局拨付到各街、镇。
第十七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
工伤、生育等五项保险,由各街、镇参照企业职工标准的到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承担单
位缴纳部分由区财政拨付,个人应缴部分自理。
第十八条 合同期内,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患病或非
因工(公)负伤,医疗期限及有关待遇参照《企业职工患病
或非工(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执
6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各街、镇可解除劳动合同,
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 号)规定发给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基层社
会救助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的,参照《关于调
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
劳社政字[2004]34 号)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
属救济费。
第十九条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公)
负伤,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其医疗费用。医疗终
结后,经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参照该条例有关条款给予
相应待遇。因工(公)死亡的,参照该条例有关条款,发给
其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第二十条 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假期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有薪假日;
(二)婚假、丧假三天、生育假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层社会救助作人员归口其社区所属街、
镇统一管理,区民政局有权根据全区情况进行调配。对不能
胜任基层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街、镇有权进行重新选聘工
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把好用人关,对新聘用的基层社会救助作
7人员一律考试后择优录取,做到凡进必考。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一)建立定期学习制度。从区、街(镇)、社区(村)
三个层面,分别组织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学习政策、文件,
区民政局每月拟定出学习重点,各街(镇)、社区(村)每
周安排一次以上的学习时间,